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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确保学士学位授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内蒙古医科大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学校已获批学士学位授权的本科各专业学生。

第二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以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为核心,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拥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经过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的学生,授予学士学位。学校按医学、理学、管理学、文学、工学、法学六个学科门类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两次,分别设在六月和十二月。

第五条同时符合以下(一)至(四)条款规定的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较好地掌握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或承担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具有学校正式学籍的全日制本科学生,在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学制+2年)内,完成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学习内容(含毕业考试、毕业论文、其他实践教学环节),修满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学分,经学校审核准予毕业。

(四)必修课和专业选修课平均学分绩点大于或等于1.80(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五)修读辅修学位的全日制本科学生,获得主修本科专业学士学位,且完成辅修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内容,成绩合格,平均学分绩点达到1.80(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第六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日制本科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校期间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或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者。

(二)毕业时未获得毕业资格者。

(三)必修课、专业选修课平均学分绩点小于1.80者(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四)在校期间因考试作弊,受记过及以上处分者。

(五)在校期间除考试作弊以外因其它原因受到校纪处分,毕业时处分尚未解除者。

(六)在校期间累计受到2次以上(含2次)校纪处分,且其中一次为记过以上处分者。

(七)毕业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者。

(八)申请辅修学位的学生,毕业当年达到主修学位授予条件获得主修学位,但未达到辅修学位授予条件未获得辅修学位者,之后将不再授予辅修学位。

(九)其他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认为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可申请补授学士学位。

(一)因第六条第(二)、(三)款,毕业当年未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可在最长学习年限(学制+2年)内申请课程重修和毕业论文(考试、设计)的考核,取得毕业证书且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可在最长学习年限(学制+2年)内申请补授学士学位。如在重新学习阶段因学生违反学校相关规章制度,受记过及以上处分,将取消学生申请学士学位资格。

(二)因第六条第(四)款,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毕业生,如毕业当年达到以下标准,可申请学士学位。其中第1款为必需条件,其余3款至少满足一项。

1.因考试作弊,受记过及以上处分,毕业当年,在培养方案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四年制学生解除处分1年以上且无其他违纪行为,五年制学生解除处分2年以上且无其他违纪行为。

2.必修课、专业选修课平均学分绩点大于或等于3.50(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3.本专业年级内学习成绩(必修课、专业选修课)排名前10%。

4.参加当年硕士研究生人学考试并被录取。

(三)因第六条第(五)款,毕业当年未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处分期满并解除处分,且在最长学习年限(学制+2年)内,可申请补授学士学位。

(四)修读辅修学位的全日制本科学生,毕业当年达到辅修学位授予条件,因未达到主修学位授予条件未获得主辅修学位的毕业生,在最长学习年限(学制+2年)内,达到主修学位授予条件,可申请补授主辅修学士学位。

第八条学位授予时间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时间填写。

第九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程序

(一)各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学院学士学位申请人的资格,确定拟授学士学位名单,报送至学校教务处。

(二)学校教务处对学院提出的拟授予学士学位名单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审议。

(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学士学位授予名单面向全校范围公示。

(四)获得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由学校统一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并报自治区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对已经授予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如发现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有弄虚作假、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的,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对其已取得的学士学位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修读第二学士学位的学生,参照本实施细则开展学士学位授予工作。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教务处负责解释。原2012年印发的《内蒙古医科大学学分制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内医校发(2012)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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